1、不作为。在某些状况下,因债务人的不作为形成财富减少,影响债权,但因不作为无从撤销,故不得行使撤销权。台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严重误解合同致债务人损失,债务人怠于行使权益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2、无效行为。无效行为自始无效,无撤销的必要。
3、事实行为。可撤销的行为须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不得撤销,如债务人对财富的丢弃。
4、非以财富不目的的行为。如以劳务、身份为目的的行为不得撤销,缘由是此类行为不契合撤销权制度的目标。
5、回绝获得利益的行为。有人主张应在可撤销之列,如台湾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第847号判决就放弃继承权问题的认定中认定:“继承人自继承开端时,接受被继承人的财富上之一切权益义务,故如继承开端后丢弃继承而受不利益时,即属处分原已获得之财富上权益,倘因此害及债权者,债权人自得行使撤销权。”
《民法典》规则:“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一规则可有两种了解。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指一切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债权人债权仅指作为债权的撤销权人本人的债权。这两种不同的了解将招致撤销权的行使有很大不同。
债权人不能撤销的情形有哪些
债权人不能撤销的情形有哪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同时,既使行使撤销权的话,单个债权人也仅能撤销10万元的财富处分,而无权撤销全部处分行为。笔者主为这种了解极有可能招致每个债权人的债权都遭到损伤,显不契合立法之意。撤销权的本旨在于回复债务人于普通财富上的位置,保证的是普通债权都遭到损伤,显不契合立法之意。
如:甲有50万元财富,对乙、丙等六人分别负有10万元债务。现甲无偿转让20万元财富,乙、丙等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行运用权范围有多大 按第二种了解,从单个债权人的角度思索撤销权的限度,则甲可分别以其资产能清偿之由抗辩,阻却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损伤行为,这种损伤行为即可为债人的单独行为:如赠予行为,也可为合同行为,如低价出卖财富的行为,同时,行为须为以财富为目的的行为,但债务人的下列行为不在可撤销之列:
撤销权的本旨在于回复债务人于普通财富上的位置,保证的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各债权人的个别利益。经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已转移的财富,复归债务人,加强其财富清偿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获利益,仍归债务人、归全体债权人所共享,而非撤销权人所独享。因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自应从债务人的一切债务担负动身,来调查本人债权能否有遭受损伤的可能,特别是当撤销权人的债权沿未到期时,这一点尤为重要。
撤销权的行使,在于回复债务人的资力,而不在于啬债务人普通担保才能。王*鉴就此说到:“撤销权之行使,在于回复债务人脱离之财富为目的,而获得利益之回绝,则非债权人脱离其财富之一部,故不得撤销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