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民法典认定的恶意逃债行为
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包括:
(一)以分立公司的方式逃避、注销债务。人们常说“大船搁浅,小船逃生”。一批新企业是在原企业的基础上成立的,重组时,原企业的有效资产转移到新企业,债务保留在原企业,原企业不是破产、关闭、取消,而是留下一个空架子来满足债务。
(二)以承包、租赁、转让等方式逃避、注销债务的。有的企业将全部资产租赁给新成立的公司、其他单位或个人,原有骨干人员调入新企业工作。新企业向原企业支付租赁费,较低的租赁费可能已被使用或不足以支付员工的基本生活费用,更不用说偿还欠款,除非企业破产,否则法院无法实际执行租赁资产。如果承包出租给个人,会造成企业、战斗资产、战斗装备、战斗消费严重的短期行为,以在短期内牟取暴利。作为贷款材料担保的企业的资产不断减少,我们对信贷资金的监管变得间接到对贷款本金和利息不承担责任的承包商个人,大大削弱了我们的监管。在最终无法实现破产的情况下,企业会通过出售设备和土地来获得资金,但在转让中,往往不安排偿还贷款,导致实际逃避债务。
(三)利用外资逃避、注销债务的。经营者将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厂房、建筑物等有效资产撤出,投资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将债务和不良资产留在原企业。因此,新公司没有债务,原企业没有债务,只有一个品牌,一个法定代表人来承担债务。当我们追讨债务时,原来的企业已经有了几间稻草小屋,但没有糙米。
(四)利用低价变卖资产的方式逃避、注销债务的。在相关部门和个别金融机构的配合下,企业首先成立一家新公司,这似乎与原来的企业没有任何关系。部门或金融机构给新公司一笔启动资金,新公司选择一个不同的地点建厂。同时,低价购买老企业的设备和有效动产,货款退还给部门或金融机构,原企业只保留厂房出租。租金作为员工的搬迁费,搬迁费也可以投入到新企业中。这样一来,新老企业、员工个人、相关部门、个别金融机构“各有其应有之处”,只有那些被蒙在蒙昧的其他债权部门才会遭殃。这种做法被称为“逃避”。
(五)以不正当的兼并、联盟、合资方式逃避、注销债务的。企业合并合并后,原有的贷款法人被取消,使得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得模糊,失去了物质保证和安全保证。一是合资合作和合资企业的过程中,贷款企业将贷款形成的资产和基金作为投资基金,一旦成功的合资企业,原债务留出,贷款企业可以获利的股息合资公司和债权人实际部门和实际贷款的直接受益者,合资公司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没有门恢复债务。另一种是“先分后合并”式的假合并,即先将一个企业分拆成两个企业,再由其中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实施“合并”,以摆脱贷款负担。